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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像權和物權的國際慣例

            文章出處:本站| 網站編輯:創同盟 | 發表時間:2016-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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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全球的圖片行業內,在新聞報道、傳媒出版中使用涉及人物肖像、私有物產的圖片,只要不是惡意(侮辱、誹謗、誣告陷害)使用,慣例都是無需授權。只有在用于商業用途(廣告、宣傳、商標等)的時候,才會嚴格遵從授權要求。

            在圖庫中,沒有肖像許可授權的圖片,例如名人,明星的圖片,在圖片行業一般被成為“編輯類圖片”(Editorial Image)。

            中國關于肖像權的法規

            1、憲法第3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2、民法通則第100條: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3、最高法院關于貫徹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58條: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4、最高法院關于貫徹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59條:以侮辱或者惡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認定為侵犯名譽權的行為。

            5、廣告法第25條: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他人的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6、廣告法第47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1)在廣告中損害未成年人或者殘疾人身心健康的;

            (2)假冒他人專利的;

            (3)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

            (4)廣告中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

            (5)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

            7、屬于合理使用肖像權的行為:

            在新聞報道中使用相關人物的肖像,使觀眾、讀者了解、認識事實真相等符合社會公眾利益的行為不構成侵害被曝光者的肖像權(如報道政治活動時使用了某政治家的肖像)。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或為國家利益舉辦特定活動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機關在通緝令中使用被通緝者的肖像;國家在建國50周年成就展中使用他人的肖像。為記載或宣傳特定公眾活動使用參與者的肖像。因為公民參與此類活動中,就意味著在一定程度上處分了自己的肖像權,對其肖像在此活動中加以使用,不構成侵權。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圍內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為醫學試驗、法醫學教學在課堂上向學員展示病人或者接受法醫鑒定的受害人的肖像。為肖像權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如為肖像權人具備某種特殊技能所做的廣告中使用其肖像;在尋人啟事中使用失蹤人的肖像等。出自于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民法》,2005年

            中國關于物權的法規

            對于在公共空間中拍攝特定的物體,目前國內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規定。對于一些禁止拍照的地方,比如博物館、美術館,拍照也是違反了這些機構的規定,不是違法。如果是可辨認身份的私人財產,比如建筑物、農莊、企業名稱、商標等,是按下述的廣告法第25條、第47條執行。

            廣告法第25條: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他人的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廣告法第47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1)在廣告中損害未成年人或者殘疾人身心健康的;

            (2)假冒他人專利的;

            (3)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

            (4)廣告中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

            (5)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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